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76********,法定代表人肖永佳,住所地江陵县**镇**路。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204001963********,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80721****。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58********,汉族,初中文化,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住荆州市沙市**乡**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遂用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宜昌**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贷款。按照银行要求,吴某某应向银行提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收账款债务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应付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核对函、应收账款债务转让明细表、三方协议等证明文件,吴某某为了使贷款获得成功,在**肥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证明文件上,并在证明文件上伪造了**公司相关负责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将证明文件提供给工商银行**分行后,骗取工商银行**分行向**公司发放贷款。**公司和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共向工商银行**分行申请贷款12笔,实际骗取贷款6980万,截止目前,**公司和吴某某所骗贷款中的1265.970601万元仍然无法归还给银行。
案发后,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退还部分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陵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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