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13时许吴某与宋某某在樊城区桥北西路的路边见面,吴某将一小袋含有冰毒和麻古的毒品卖给宋某某,并收取宋某某支付宝转账300元。
2.2020年6月2日0时许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购买冰毒,13时许吴某与宋某某在樊城区桥北西路的路边见面,吴某一小袋含有冰毒和麻古的毒品卖给宋某某,并收到宋某某支付宝转账469元。
3.2020年6月4日13时许宋某某微信联系吴某,14时许吴某一小袋含有冰毒和麻古的毒品送到樊城区**路**酒店9001房间卖给宋某某,并收取宋某某现金400元。
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樊城区**1-2号楼807房间将吴某、宋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黄色晶体1.55克,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0.1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散某某、卓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犯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朱倩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