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238号
被告人吴睿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2010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原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睿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睿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星辰酒店电梯口,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吴睿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睿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睿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睿伟向他人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睿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睿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睿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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