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192弄1号楼,在该楼的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证实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监控截图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白色小牛电瓶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
4.被害人提供的车辆发票、销售登记单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白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值人民币2,770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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