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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外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傅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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