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林场**区**队**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减刑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桂某某(均已判刑)结伙,在本市**公寓**号楼**室弓某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3400余元。
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桂某某结伙,在本市**路**号**幢**室马某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6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刘某某人民币计5800元,已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共同犯罪人刘某某已退出人民币3000元至靖江市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刘某某、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凤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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