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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宿舍****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宿舍**栋楼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到海口市秀英区**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冰毒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

20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宿舍**栋楼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到海口市秀英区**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冰毒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

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宿舍**栋楼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到海口市秀英区**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梁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宿舍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6s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燚

                                       检察官助理:单牧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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