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绰号“二九”,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刑期从2017年10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公安局从云南省昆明监狱解回重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某叉”,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83********,汉族,**商贸公司法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家住弥渡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石涛律师。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吴某等人乘坐罗某某的云L7U***号车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火焰山”烧烤店门口下车,遇在该店铺门外人行道上的被害人何某,罗某某因琐事与何某发生争吵致打斗,与何某互相卡脖子、厮打过程中,吴某等人使用从罗某某车上拿出的刀具、钢管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吴某持刀砍了何某三刀,致何某头顶部头皮、背部、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弥渡县**商贸公司内受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2月30日从昆明监狱解回再审。

2020年1月13日,罗某某妻子赵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签署和解协议,向何某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何某签署谅解书。

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某拒不供述与案件相关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2020年520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光盘2张。

4.检察卷1册(包括本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