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单元**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栋**室。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谎称有途径可以大量购入口罩,两次骗取被害人叶某某购买口罩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为防止事情败露,被告人吴某制作虚假聊天记录谎称已向上家支付口罩款并被微信拉黑,于2020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谎称有口罩可以销售,在收取被害人17.8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慌称被骗并提供聊天记录截图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在微信上向其询问过口罩型号和价格,但是没有表示要购买,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钱款的事实。
3.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向高某某询问口罩价格和型号并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谎称被骗报案受到行政处罚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其承认谎称可以大量购入口罩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关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某某,电话189177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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