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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2001年起,多次因盗窃、赌博、吸毒等行为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及社区戒毒。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处,将3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邮局附近,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未检出毒品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另查明,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自动投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马某某于2018年8月6日20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00弄门口交易。马某某向吴某某购买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1800元,另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打车费人民币100元。

2.证人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岳某某于2020年1月8日22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并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邮局门口交易。岳某某向吴某某购买了1小包“冰毒”,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袁某某等人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1月8日从岳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从吴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静安分局分别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前科执行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二节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第一节毒品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实施第二节毒品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且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就本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62191****。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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