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988号“缤纷翠微湖”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两轮电瓶车。
2.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在新都区沱江路105号可口可乐公司附近,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
3.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在新都区蓉都大道南四段199号1栋附117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
2020年8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二巷133号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20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业大道东段一巷附3号将被告人夏某甲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夏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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