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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爱民受贿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诉刑诉〔2016〕141号

被告人吴爱民,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5********,汉族,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原副总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院**楼**门**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生活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爱民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2016年,被告人吴爱民在先后担任**集团**业分公司经理、**集团**公司总经理和**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唐山**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企业和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企业负责人(业务员)苏某某等22人现金人民币、美金、港币、周大福黄金工艺品、雷克萨斯越野车等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66.05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其下属**科科长张某甲打招呼,为唐山**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公司煤炭提供帮助。2006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苏某某利用中秋节、春节拜访之机,到**吴爱民办公室先后8次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90万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后,苏某某听说吴爱民要调到**集团**公司任总经理,电话联系后,苏某某在吴爱民居住小区附近的马路边送给吴爱民现金20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至今,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集团煤炭提供帮助。2011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苏某某利用中秋节、春节拜访之机,在吴爱民居住小区附近的马路边送给吴爱民现金(2012、2013、2014年这三年春节前,是通过吴爱民妻子赵某乙给的吴爱民),先后8次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吴爱民对上述苏某某所送现金合计230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苏某某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2.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其下属**矿**科科长张某甲打招呼,为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在购买**公司煤炭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的春节前和2008年的春节前,该公司董事董某甲分2次在吴爱民居住的小区附近送给吴爱民现金40万元人民币。

3.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公司经理和**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其下属时任**矿**科科长张某甲和时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贺某某打招呼,为河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公司和**公司煤炭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董某乙利用春节拜访之机,到**矿吴爱民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董某乙为平息其公司职工顶撞吴爱民一事,同时想让吴爱民继续关照支持其公司,让其下属**分公司经理陈某甲到**矿吴爱民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30万元人民币,以取得吴爱民谅解。2010年6、7月份及2011年春节前,董某乙分2次到**公司吴爱民宿舍,分两次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5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100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董某乙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4.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公司总经理和**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的煤炭购销业务和人事安排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贺某某打招呼,为个体经营者宋某某在购买**公司煤炭(宋某某没有自己的公司,当时是借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公司经营煤炭购销业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和宋某某朋友的孩子在**公司安排工作的过程中提供帮助。

2010年中秋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宋某某先后2次在吴爱民位于**公司的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10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吴爱民对其采购煤炭提供帮助。

2010年11月、2010年12月,宋某某先后2次在吴爱民**公司的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6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宋某某在**集团吴爱民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吴爱民为其朋友的孩子在**公司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5.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实业有限公司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中秋节前,唐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在吴爱民的办公室送给吴爱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的春节前和2013年的春节前,张某乙两次约吴爱民在位于唐山市的饭店吃饭,每次饭后均送给吴爱民1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30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张某乙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6.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天津市**区**商贸有限公司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前、2012年和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均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其中3次中秋节每次送给吴爱民10万元人民币,2次春节每次送给吴爱民20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7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70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徐某某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7.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河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段某某均约吴爱民在位于唐山市的饭店一起吃饭,先后6次,每次送给吴爱民先进3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18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18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段某某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8.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物资分公司的两任总经理陈某乙、龚某某打招呼,为唐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及时支付其货款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的中秋节前,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4年的春节前,2015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均到吴爱民的家中看望,先后8次,每次送给吴爱民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8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80万元人民币均予以收受,答应王某甲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9.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物资分公司总经理陈某乙打招呼,为唐山**贸易有限公司向**集团销售产品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先后2次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先后分别送给吴爱民一套周大福黄金工艺品(按当月黄金最低价格折算,300克周大福黄金工艺品价值12.27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均予以收受,答应陈某丙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0.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市**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1、2012年年底,**集团组织煤炭订货会期间,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都到吴爱民入住的酒店房间看望吴爱民。2011年12月在成都市送给吴爱民现金20万元港币(按照当月最低汇率折合人民币16.214万元),2012年12月在厦门市送给吴爱民现金20万元港币(按照当月最低汇率折合人民币16.0516万元),2次共计折合人民币32.2656万元。吴爱民均予以收受,答应胡某某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1. 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市**能源有限公司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和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桑某某均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先后2次分别送给吴爱民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30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均予以收受,答应桑某某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2.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为迁安市**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赵某甲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送给吴爱民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5005万元)。吴爱民予以收受,答应赵某甲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3.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能源有限公司在购买**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2013年和2014年每年的元旦前,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丙在唐山市**茶苑,先后3次,每次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6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均予以收受,答应张某丙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4.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在及时支付其运输款和承揽运输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先后8次,刘某某每次均到吴爱民位于**集团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16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16万元均予以收受,答应刘某某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5.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分管**集团国际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开滦**煤炭有限公司在业务开展方面提供帮助(王某乙的**公司和**集团下属的物流公司合资成立了唐山开滦**煤炭有限公司,物流公司占51%的股份,宏忠公司占49%的股份。**集团委托它的全资子公司**物流公司直接对**煤炭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的春节前和2013年的春节前,王某乙均到吴爱民的家中看望,每次均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4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4万元均予以收受,答应王某乙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公司。

16.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煤炭运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煤炭销售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打招呼,为唐山**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丁在采购**集团煤炭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1月,张某丁从唐山市**区雷克萨斯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红色雷克萨斯越野车(车牌号冀B921**)送给了吴爱民(价值人民币80.5188万元),并将该车登记在吴爱民的胞弟吴某甲名下,在吴爱民居住的小区附近将车和相关手续交给了吴爱民;2013年秋季,张某丁的朋友高某某成立运输车队时,吴爱民的儿子吴某乙要求入股,经张某丁与吴爱民商量,由张某丁支付给该车队70万元人民币作为吴某乙的入股款,张某丁通过其妻子王某丙的账户为吴某乙转账支付70万元股金后,吴某乙从该车队领取分红;2013年12月,吴爱民以给吴某乙在北京安排工作需花钱为名,向张某丁索要人民币50万元,让张某丁汇到其指定的账户(户名:吴某丙,账户:6227000131********),之后吴爱民将该50万元人民币通过转账转到了其妻子赵某乙的名下。

17.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及时支付其货款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的春节前和2014年的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陈某丁在吴爱民家小区附近的马路上,每次均送给吴爱民现金1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2万元均予以收受,答应陈某丁的请求并允诺在货款的支付上会关照其公司。

18.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及分管**储配煤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唐山**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某打招呼,为山东**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甲,在其公司与**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供货、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关照。2013年和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孙某甲均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分别送给吴爱民现金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吴爱民现金15万元人民币。吴爱民对上述现金15万元均予以收受,答应孙某甲的请求并允诺会关照其公司。

19.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及分管**煤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唐山**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某打招呼,为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在采购皮带检测设备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6月、2013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陈某戊先后2次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看望,分别送给吴爱民现金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

20.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物资分公司总经理陈某乙打招呼,为河南**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及时支付其货款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月份,吴爱民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李某某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到吴爱民位于**集团的办公室送给吴爱民0.5万元人民币。

21.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物资分公司总经理龚某某打招呼,为**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及时支付其货款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该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到吴爱民位于**集团办公室看望,送给吴爱民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被告人吴爱民在担任**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集团物资购销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物资分公司总经理龚某某打招呼,为**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及时支付其货款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该公司经销商孙某乙约吴爱民在唐山市**吃饭时,送给吴爱民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依法扣押黄金工艺品等物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集团营业执照、公司工商资料、购销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爱民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66.05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锋

尹 超

2016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吴爱民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23册、光盘40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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