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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街**,现住织金县**镇**街**,200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金耀华庭停车场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抓获,侦查员现场从吴某某驾驶的贵A****B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出净重20.07g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20.07克、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扣押及计量、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董某某、刘原里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吴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董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吴某某及查获毒品的视频、毒品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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