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煜堃,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街**号,现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煜堃、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煜堑与被告人杨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共谋到井研县盗窃电动车,随后二被告人来到井研县研城镇学府路2号“华美金庄”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杨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吴煜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8、9号停车位中间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吴煜堃让被告人杨某先行将该电动车骑到老乐井路边等待,并表示自己再去盗窃一辆电动车。被告人杨某离开后,被告人吴煜堑又在该小区地下车库417号停车位采用同样方式再次盗窃一辆世纪雄风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吴煜堑骑着该车到老乐井路和杨某汇合,二被告人将这两辆电动车骑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以共计1500元钱的价格卖出后将赃款予以平分。经井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330元,被盗世纪雄风牌电动车价值242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煜堃、杨某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煜堃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峨眉山市**镇**村**组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煜堃、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煜堃、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煜堃、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煜堃、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煜堃、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煜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煜堃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拾肆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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