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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长汀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公寓**室采取言语威胁、用数据线捆绑双手等方式,劫走被害人高某乙微信内的人民币21000元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钱款输掉后,意图以POS机套现的方式继续劫取高某乙人民币30000元,并再用数据线捆绑高某乙的双脚、用纸巾堵住高某乙的嘴巴,后前往高某乙住处拿银行卡及POS机,高某乙趁机挣脱数据线后向外呼救并反锁房间门。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于同日2时许在上述房间门口抓获返回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身上搜查到5张银行卡、1台POS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高某乙左手背及右手腕两处挫伤面积累计达4.4cm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5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着手抢劫其中人民币30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石狮市**路**号**公寓**室(联系电话:1775086****、1569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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