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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8年**月**日, 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015年4月均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从上址厨房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上址主卧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未缴获)窃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次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1日23时许,其下班回到嘉定区**路**弄**号**室家里,发现主卧衣柜抽屉里装有约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不见了,遂报警。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其在嘉定区**弄**号**室的厨房看到,一陌生男子通过2003室卫生间的窗户爬进了2003室。当日15时许,该男子离开上址。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证实监控录像已调取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部分过程。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对本区**公路**弄**号**室的现场勘验情况。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

6.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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