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合伙投资下单,赚取批发差价”为由,通过虚构购货单据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96573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
2.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合伙投资下单,赚取批发差价”为由,通过虚构购货单据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162726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东石镇煌辉旅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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