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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室,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2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11时许,朱某某(已判刑)邀约黄某某(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被告人吴某借故生非,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地产公司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另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琴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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