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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海龙、何某二人诈骗案;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案)(公开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海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社区** 组,住新津县**镇**小区“***茶楼”**号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英,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8********,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 组,住邛崃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大学文化,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南充市蓬安县**乡**村,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海龙、何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海龙、何某共谋在网络上发布虚拟跑分刷单“赚钱”业务,并向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并先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唐某某设计并维护的软件“小蜻蜓”、“蜻蜓转”APP,用于链接“抖音”、“QQ”、“百度贴吧”等交友平台,诱使被害人充值虚拟跑分。被告人吴海龙、何某利用“小蜻蜓”、“蜻蜓转”APP将受害人曹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童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充值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150元,通过其注册的“主流28”、“趣彩票”等网络赌博平台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予套现。

2020年5月22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海龙、何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隐蔽技术性手段骗取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15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吴海龙、何某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因三名被告人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均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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