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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山东”),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行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盐县**街道**村**门**号院子内,酒后滋事,采用菜刀砍的方式,无故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1把;

2.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某某甲、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社会法纪,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菜刀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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