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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海波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吴海波,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海波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海波以体内带毒的方式准备乘坐CZ6176航班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前往重庆市,在景洪市嘎洒机场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8.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检查、排毒、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海波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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