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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112975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龙潭镇岩板村九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由溆浦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吸毒人员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要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后被告人吴某某按约定将价值5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用石头压放在岩板村异地搬迁安置点大门口一个垃圾点旁的路边。吸毒人员米某某通过微信把500元毒资转给吴某某后,在其指示的地点取到了所购买的毒品并吸食完毕。

2020年6月4日,吴某某因公安民警搜寻而主动前往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检察官助理:刘镇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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