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018年10月24日因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9月1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图财,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奥拓幼儿园西侧广场处,将韩某某的一辆津A****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吴某某将该车以报废车的形式销赃给天津**公司**分公司。经鉴定,被盗大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1500元。
案发后,涉案大客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客车等物证;
2、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车辆行驶路线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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