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重庆玖捌叁商贸有限公司南岸二分公司位于南岸区上海城的店内,谎称购买饮料转移营业员注意力,趁人不备将柜台里的两条芙蓉王硬细支香烟(每条进价225元)、三条南京雨花石香烟(每条进价455.8元)盗走,后销赃获1680元。经计算,上述五条烟总价值共计1817.4元。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南岸区百惠日用品超市,谎称需要购买东西转移营业员注意力,趁人不备将柜台里一条云烟软大重九(每条进价720.8元)、三条中华硬香烟(每条进价381.6元)盗走,后销赃获1750元。经计算,上述四条烟总价值共计1865.6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吴某某已向上述二被害单位各赔偿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进货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5.涉案的香烟已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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