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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镇**村**委**号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老鱼泊烤全鱼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进店取东西之际,从门口餐桌上盗走被害人“华为”牌P2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日,吴某某使用被盗手机支付宝向其本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共140元,并使用被盗手机支付宝在西安市南二环凯德广场优衣库等地消费共576元。另查明,被盗手机系于2018年9月26日以2958元购置。被告人吴某某已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机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琼英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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