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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2月25日,本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22日重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5日,吉首市乾州***宠物店店主刘某某将一只泰迪犬卖给了***宠物店的杨某某,吴某某从杨某某手上将泰迪犬买走后不久,因宠物狗拉稀,吴某某找到刘某某咨询宠物狗治疗方式,即自行治疗宠物狗,由于宠物狗死亡。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已判刑)窜到***宠物店内,由吴某甲将刘某某擒住,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相继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因吴某丙发现店内有摄像头,几人遂逃离现场,吴某甲在离开时将一只狗笼及一扇玻璃门踢坏,狗笼内有一条拉布拉多犬被踢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店内被损坏的物品及被打死的宠物狗价值为5600元。案发以后,吴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二万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老爹广场一带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理解书、收条。

2、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价格、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同案人指认的犯罪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价值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满江红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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