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海良,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7年4月17日因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在本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20年4月,吴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管部仓库找到管理员鲍某,以“开超市临时堆货”为由借得该址一楼某库房用于非法仓储活动。2020年4月26日21时许,吴某某在上述仓库内与送货来此的车辆交接,并将内含卷烟的包装箱搬运至上述仓库的一楼库房内。嗣后,公安机关联合烟草稽查部门将携带1条利群牌卷烟(新版、硬盒)走出仓库的吴某某抓获,后又在该库房内当场查获本次交接的利群牌卷烟1449条,其中,未拆箱卷烟28箱、每箱50条,已拆箱卷烟1箱、内装卷烟49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本次交接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0.3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的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的书证,相关搜查视频、物证照片等;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其工作证复印件;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5.《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8.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9.《人口信息》的书证;10.《刑事判决书》;11.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仁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片一张、《刑事判决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指定管辖的批复》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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