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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之子吴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利嘉商业城八号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推搡,被告人吴某某见吴某某被金某某摁在地上,遂赶来从背后将金某某抱住并将其摔倒到地上,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金某某扭打在一起。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13日赔偿被害人损失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银行转账记录;

2.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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