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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12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江某某将被告人吴某给予的毒资没有交给提供毒品者,2020年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汇福楼附近找到被害人江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江某某,向其索要所付毒资。被害人江某某称没有钱,愿意打欠条,被告人吴某不同意。因被害人江某某不配合,被告人吴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均持刀威胁被害人江某某退还毒资。被告人吴某夺走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机,威胁被害人江某某说出微信转账密码,从被害人江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至微信零钱包,以验证被害人的银行卡中是否有钱。被害人江某某第一次提供了错误的支付密码,被告人杨某某用小刀比在被害人的胸部威胁被害人提供正确的转账密码。被害人江某某提供正确的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吴某使用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机转账至被害人的微信零钱包成功,被害人江某某见状便上前夺取手机。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小刀捅伤被害人江某某的胸部,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拒绝接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病情简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桥

检察官助理:黄莉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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