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强制戒毒结束后,前往广州市找被害人刘某甲,借口做生意,从刘某甲处借得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4月,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服刑期满被释放后,用手机(号码152********)发送短信息给刘某甲(手机号码136********),两次向刘某甲借钱未果。2019年9月28日,吴某某再次用手机(号码147********)发短信息向刘某甲借款10万元。后吴某某得知刘某甲国庆期间会回平远,遂于2019年10月3日中午前往平远县**镇等候刘某甲。当天14时多,吴某某见刘某甲出现在平远县**镇**区**栋楼下的余坪时,上前向刘某甲借款10万元,因刘某甲不答应,吴某某便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冻肉刀威胁刘某甲。刘某甲见状,拿起现场的垃圾斗防身,并叫同行的刘某乙报警。后吴某某被制止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物证;6.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童世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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