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区丰乐中路丰乐市场**粮油店,将窗户钢筋拉断,戴上口罩、手套、帽子爬窗进入该粮油店,将被害人成某某的人民币约3800元盗走。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 搜查及扣押材料;5.勘验检查材料;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 视听资料:光碟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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