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俊雄,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200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胥红霞,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2015年10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袁树国,思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镭鸣,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俊雄、胥红霞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吴俊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犯罪事实和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某、赵某某、胥红霞来到吴某某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新车站的出租屋内,由吴某某提供冰毒容留三人在该房屋内对冰毒进行了吸食。随后,吴某某向胥红霞贩卖了至少0.7克冰毒,收取毒资600元。
2、2019年6月14日,吴某某在名山区**镇**路**号家中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2.7克,收取毒资1650元。
3、2019年6月28日,吴某某在名山区**镇**路**号家中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3.3克,收取毒资2000元。
4、2019年7月15日,吴某某在名山区**镇**路**号家中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3.3克,收取毒资2000元。同时,当天,吴某某还在该房屋内容留胥红霞、吴某某吸食冰毒。
5、2019年7月17日,吴某某在名山区**镇**路**号家中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3.3克,收取毒资2000元。
6、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在名山区蒙阳镇同心桥附近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0.3克,收取毒资300元。
7、2019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名山区**镇**路**号家中容留胥红霞、吴某某吸食冰毒后,向胥红霞贩卖冰毒至少0.7克,收取毒资600元。
8、2019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在郑某某位于新店镇的家中向其贩卖冰毒至少0.5克,收取毒资200元。
9、2019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名山区蒙阳镇茗都酒店二楼茶楼向郑某某贩卖至少冰毒0.3克,收取毒资300元。随后,由吴某某支付茶楼包间费用,容留郑某某、胥红霞二人对该冰毒进行了吸食。
10、2019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联系被告人吴俊雄购买冰毒,吴俊雄从父亲吴某某处拿到冰毒后在位于名山区**镇**路**号自己家楼下向郑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5克,收取毒资400元。
11、2019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联系吴俊雄购买冰毒,吴俊雄从父亲吴某某处拿到冰毒后,将一袋至少0.5克的冰毒放在百丈红军雕像附近并通过拍照告知郑某某冰毒放置位置。郑某某按指示找到冰毒后,向吴俊雄微信支付毒资400元。
12、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晏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一袋至少0.2克的冰毒交给吴俊雄,让其带至自己家楼下向晏某某进行贩卖,收取毒资200元。
13、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晏某某联系波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和吴俊雄将至少0.2克冰毒带至蒙阳镇铁树园宾馆外,由吴俊雄向晏某某进行贩卖,收取毒资200元。
14、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晏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一袋至少0.2克的冰毒交给吴俊雄,让其将带至自己家楼下向晏某某进行贩卖,收取毒资190元。
15、2019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一袋至少0.7克冰毒交给吴俊雄,让其带至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新车站附近的出租屋楼下向张某某进行贩卖,收取毒资500元。
16、2019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再次联系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一袋至少0.7克冰毒品交给吴俊雄,让其带至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新车站附近的出租屋楼下向张某某进行贩卖,收取毒资450元。
17、2019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再次联系冰毒后,吴某某在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新车站附近的出租屋内向其贩卖至少0.7克冰毒,收取毒资450元。
18、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500元,吴某某在自已家楼下向其贩卖冰毒至少0.7克。
19、2019年6月5日,邓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至少0.5克冰毒交给吴俊雄带至蒙阳镇火柴厂宿舍贩卖给邓某某,收取毒资450元。
20、2019年6月8日,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向邓某某贩卖至少0.5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1、2019年6月29日,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向邓某某贩卖至少0.5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2、2019年7月1日,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向邓某某贩卖至少0.6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3、7月4日,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向邓某某贩卖至少0.6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4、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赊账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至少0.5克冰毒交给吴俊雄。吴俊雄将冰毒放于出租车后排位置带至蒙阳镇,后吴某某从出租车处取得所购冰毒。
25、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赊账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将至少0.5克冰毒交给吴俊雄。吴俊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冰毒向吴某某进行了贩卖。
26、2019年5月底的一天,吴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张某某、吴某某在自己位于蒙阳镇新车站附近的出租屋内进行吸食。
27、2019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胥红霞、张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
28、2019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胥红霞、邓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7月20日,吴某某、吴俊雄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从其家中二楼临街房间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3小袋、疑似麻古颗粒14颗。经鉴定,疑似麻古颗粒和其中两小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其余疑似冰毒中除一小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外,其他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计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01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22克。
综上,吴某某向胥红霞、吴某某、郑某某、晏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六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次,共计23.2克,查获甲基苯丙胺8.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1克;吴俊雄向吴某某、郑某某、晏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五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4.5克。吴某某容留赵某某、吴某某、胥红霞、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六人吸食毒品,共计六次。
二、被告人胥红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胥红霞向张某某贩卖冰毒至少2.2克,收取微信转账毒资1350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胥红霞向张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3克,收取微信转账毒资290元。
3、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河坪村鸡家河(小地名)附近向张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8克,收取毒资500元。
4、2019年7月12日,胥红霞在蒙阳镇同心桥附近向张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8克,收取毒资500元。
5、2019年4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同心桥附近向晏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6、2019年5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同心桥洗车场附近向晏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7、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胥红霞在蒙阳镇同心桥洗车场附近向晏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8、2019年6月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汤汤饭馆附近向晏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9、2019年5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大板桥路边向李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3克,收取毒资300元。
10、2019年6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茂烨宾馆附近向李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5克,收取毒资500元。
11、2019年6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大板桥附近向李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5克,收取毒资500元。
12、2019年6月的一天,胥红霞在蒙阳镇大板桥头蛋糕店附近向李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5克,收取毒资500元。
13、2019年7月6日,胥红霞在蒙阳镇新车站对面附近的路边上向李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14、201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胥红霞在名山丁汤锅附近路边向罗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15、2019年4月底的一天,胥红霞在“张儒药房”外公路边向罗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16、2019年6月初的一天,胥红霞在“禹贡酒店”外向罗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17、2019年6月底的一天,胥红霞在同心桥旁农商银行外向罗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200元。
18、2019年7月6日下午,胥红霞在小河坪路边向杨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300元。
19、2019年7月8日,胥红霞在“晓阳春”路边向杨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300元。
20、2019年7月11日,胥红霞在大板桥附近“汤汤饭”路边向杨某某贩卖冰毒至少0.2克,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7月20日,胥红霞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胥红霞向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五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次,共计8.3克。
三、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19日晚上,邓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江边街103号原火柴厂的出租屋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20日下午,邓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蒙阳镇江边街103号原火柴厂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某、黄某某、胥红霞三人吸食冰毒。
2019年7月22日,邓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冰毒、麻古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提取、辨认笔录:辨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和提取微信转账记录笔录;4.鉴定意见:查获疑似毒品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6.被告人吴某某、吴俊雄、胥红霞、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毒品再犯。被告人胥红霞、吴俊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吴俊雄在贩卖毒品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俊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胥红霞、吴俊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俊雄、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俊雄现被逮捕,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胥红霞现被逮捕,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名山区**镇**街**号**幢**单元**号,电话:1838355****;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换押证、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侦查卷宗叁卷、光盘伍张、零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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