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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海南**有限公司业务员,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栋**室,因职务侵占、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19年3月份开始在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客户的汽车销售贷款业务。因沉迷赌博,吴某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客户的购车贷款非法占为己有,以及虚构事实,骗取客户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12月,被害人张某甲在海南购买了一辆汽车,因其是外省户口无法给车辆上牌,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向张某甲谎称其能帮张某甲给车辆上牌,但需要好处费,张某甲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3月31日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23000元。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张某甲办理汽车上牌,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和还债。

(二)2019年3月,被害人张某乙因海口市限购无法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向张某乙谎称能帮其拿到购车指标并上牌,张某乙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3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及银行先后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29900元购车款。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张某乙办理购车及上牌,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和还债。

(三)2019年3月,被害人杨某甲因海口市限购无法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向杨某甲谎称能帮其拿到购车指标并上牌,杨某甲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5月22日、23日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25000元作为购车指标费,于2019年6月4日向吴某某转账3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杨某甲办理购车及上牌,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和还债。

(四)2019年4月,被害人董某某因海口市限购无法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向董某某谎称能帮其拿到购车指标并上牌,董某某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4月至5月间通过微信及银行先后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25000元作为购车指标费,3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董某某办理购车及上牌,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和还债。

(五)2019年5月,被害人宋某某因没有居住证无法在海南购车,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向宋某某谎称能帮其办理居住证,宋某某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5月至29日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0元。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董某某办理购车及上牌,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和还债。

吴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19年6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客户杨某乙通过**公司从88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揭购买了一辆汽车。购车后,杨某乙欲提前归还贷款,并于2019年7月8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吴某某转账102132元。吴某某收款后,并未帮杨某乙还贷,而是转到其他账户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和还债。

    (二)2019年7月,客户唐某某欲通过**公司忙办理贷款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公司办理贷款,**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合同后,将贷款人民币64300元转到**公司。贷款到账后,吴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客户购车,而是于2019年7月18日转到其他账户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和还债。

(三)2019年7月,客户陈某甲欲通过**公司帮忙办理贷款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公司办理贷款,**公司与陈某甲签订合同后,将贷款人民币75300元转到**公司。贷款到账后,吴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客户购车,而是于2019年7月25日转到其他账户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和还债。

(四)2019年8月,客户范某某欲通过**公司帮忙办理贷款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公司办理贷款,**公司与范某某签订合同后,将贷款人民币98300元转到**公司。贷款到账后,吴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客户购车,而是于2019年8月15日转到其他账户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和还债。

(五)2019年8月,客户王某某欲通过**公司帮忙办理贷款购买汽车,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将贷款人民币60560元转到**公司。贷款到账后,吴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客户购车,而是于2019年8月16日转到其他账户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和还债。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资料、融资租赁合同、银行回单、银行账户明细、企业收支明细、购车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黄某甲、杨某乙、黄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杨某甲、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274900元,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人民币40059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瑞德

 

                               2020年21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交全部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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