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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谢某某等敲诈勒索、诈骗,庄某某、王某某等诈骗,陆某某敲诈勒索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3********,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潮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2020年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在潮州市*******公司工作,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2020年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炎宾,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在潮州市******公司工作,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2020年6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号,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2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2020年5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2020年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之**,2020年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20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炎宾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二案进行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合伙注册成立潮州市******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谢某某、朱炎宾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潮州市******公司在无金融放贷许可的情况下,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事车辆抵押贷款的居间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外宣称押证不押车、利息低、当日放款等诱使借款人以车辆作为抵押前来借款,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教唆或指使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经办人员利用借款人急于借到钱款的心理,向借款人隐瞒部分高额前置费用,诱使借款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后以二次或三次放款的形式,以“GPS安装费”“手续费”“抵押费”“压一期本息”、保证金等不同的名义向借款人收取了相关前置费用,骗取借款人的钱款。对于逾期的借款人,经催讨无果后,指使被告人陆某某使用借款人原抵押的汽车备用钥匙将借款人车辆开走,进而以扣车不还相要挟,除要求借款人付清逾期本息款及结清尾款外,还向借款人索取高额的逾期费、拖车费、法务费等钱款。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和朱炎宾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陆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集团,在潮州市湘桥区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和朱炎宾共同负责潮州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中吴某某具体负责放款前的业务和员工培训,谢某某负责放款后的业务及GPS的相关业务,朱炎宾负责公司的财务,被告人庄某某、郭某某和王某某负责和借款人办理借款业务,陆某某负责拖走逾期借款人的车辆。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郭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2月份,在被害人黄某某以其福特**粤******车辆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时,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107513元,以前置费用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2487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庄某某等人,于2017年12月,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方某某以其本田**粤******车辆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时,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方某某谎称只要收取人民币7000元的前置费用,后与被害人方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59437元,以前置费用名义向被害人方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0563元,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563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庄某某等人,于2018年1月25日,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妻子谢某某以其马自达粤******车辆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时,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夫妇谎称只要收取人民币6545元“GPS安装费”和账户管理费,后与被害人陈某甲夫妇签订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74345元,以前置费名义向被害人陈某甲夫妇收取了人民币23655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夫妇人民币17110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庄某某等人,于2018年2月2日,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蔡某甲以其丰田**粤******车辆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时,与被害人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35338.47元,以前置费用名义骗取了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16661.53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王某某等人,于2018年4月23日,采用上述手段,在经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被害人许某某以其日产蓝鸟粤******车辆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时,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只要人民币6000元的手续费,后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69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57982元,以前置费用名义收取了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118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118元。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8年12月,因被害人黄某某逾期没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黄某某住家楼下,在使用黄某某原抵押的车辆钥匙要开走黄某某的车辆时,因黄某某更换了车锁而没能得逞,陆某某一伙遂威胁黄某某交出车辆钥匙后强行将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取人民币118085.16元,其中一次性和被害人黄某某结清16期的尾款人民币101119.04元,以“拖车费”“逾期费”等名义强行索取了钱款人民币16966.12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9年8月20日,因被害人方某某逾期未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方某某家使用方某某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了人民币28700元,其中和被害人方某某结清逾期2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725.34元,以“逾期费”“法务催收费”“车辆回收费”等强行索取了钱款人民币20974.66元,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8年11月,因被害人陈某乙逾期未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到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楼下,使用陈某乙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停放在该处的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向被害人陈某乙索取人民币21000元,其中和被害人陈某乙结清逾期5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3939.95元,以“拖车费”“法务催收费”“逾期费”等强行索取了钱款人民币7060.05元。2019年9月,因被害人陈某乙继续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潮汕公路**路口的辅路上利用汽车拦截的方式逼停驾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并将其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要求和被害人陈某乙结清逾期7期的借款人民币19515.93元外,还以“拖车费”“法务催收费”“逾期费”等强行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人民币19484.07元,最后,被害人陈某乙支付人民币5880元后赎回车辆。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8年12月,因被害人徐某某逾期未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到被害人徐某某住家门口,使用徐某某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向被害人徐某某索取人民币16291元,其中一次性和被害人徐某某结清逾期3期的借款人民币6936.39元,以“拖车费”“逾期费”等强行索取了钱款人民币9354.61元。2019年6月,因被害人徐某某继续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抵押车辆拖走后索要钱款,因被害人徐某某不同意,其车辆一直被扣押,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9年9月,因被害人谢某某逾期未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谢某某住家楼下,使用谢某某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要求被害人谢某某结清16期的尾款人民币70371.88元外,还以“拖车费”“逾期费”“停车费”等强行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人民币25700元,最后,被害人谢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赎回车辆。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8年9月份前后,因被害人蔡某甲逾期未还款,遂采用上述手段,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到**,使用蔡某甲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除一次性要求被害人蔡某甲结清18期的尾款人民币40713.87元外,还以“法务催收费”“逾期费”“车辆回收费”等强行向被害人蔡某甲索要人民币17954元,因被害人蔡某甲不同意,其车辆一直被被告人一伙扣押,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与朱炎宾,于2018年12月,因被害人蔡某乙逾期未还款,指使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蔡某乙住家楼下,使用蔡某乙抵押的车辆钥匙将其抵押车辆拖走。尔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向被害人蔡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其中和被害人蔡某甲结清逾期4期和最后1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8095.85元,以“逾期费”“拖车费”“法务费”等强行向被害人蔡某乙索取了人民币11904.1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5宗,共计诈骗人民币76939.53元,涉嫌敲诈勒索7宗,其中未遂1宗,共计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75139.59元,未遂人民币17954元;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5宗,共计诈骗人民币76939.53元,涉嫌敲诈勒索7宗,其中未遂1宗,共计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75139.59元,未遂人民币17954元;被告人朱炎宾涉嫌诈骗5宗,共计诈骗人民币76939.53元,涉嫌敲诈勒索7宗,其中未遂1宗,共计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75139.59元,未遂人民币17954元;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6宗,其中未遂1宗,共计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58724.93元,未遂人民币17954元;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3宗,共计诈骗人民币37334.53元;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1宗,诈骗人民币32487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1宗,诈骗人民币7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陆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陆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陆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祥歆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朱炎宾、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叁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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