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夺罪,2018年2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市场附近,停下摩托车,步行尾随廖某某至巷子里,乘其不备,将廖某某左手拿着的灰色手提包[内有钥匙一串、现金约人民币100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抢走,被告人吴某某将抢来的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到海丰县海城镇富丰市场附近,靠近提着菜篮子的李某某,乘其不备,将李某某放在菜篮子里面的钱包[内有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抢走。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路过海丰县附城镇城南村委头社村神庙附近时,看见杨某某边走边玩手机,遂尾随杨某某至附城镇城南村委**村**号路口转弯角,乘其不备,将杨某某手上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抢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50元卖给**通讯店的张某某。
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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