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淘宝网店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未贴商标的电热水壶并自行在壶身上印制“**”商标,包装后于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经鉴定,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待售侵权商品货值1万余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未贴商标的电热水壶并自行在壶身上印制“**”商标,包装后于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经鉴定,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共计38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分别于广东省廉江市*******栋地下车库、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进行了民事赔偿,向广东**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和店铺、订单、账单截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订单、店铺截图、电热水壶照片、投诉材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等,证明涉案被侵权商标在我国注册、有效期及未授权被告人使用等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清点记录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2020年1月7日,公安民警分别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南圩村一民宅、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冠利万科城北侧农村民宅查获涉案“**”字样电热水壶等物品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经营的网店等情况。
5.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转账记录,证实因*****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被芜湖**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经判决,吴某丙向该公司的赔偿等情况。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已销售的及吴某持仓待售的假冒**电热水壶等情况。
7.证人戚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向戚某某经营的广东**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未贴牌的电热水壶。
8.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吴某、吴某某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吴某某家属的民事赔偿情况等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及十四页。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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