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6年5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国清,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启东汇通镀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国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启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国清系本市**镇**路**号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在厂区7号楼二层西侧车间工作。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公司厂区的6号楼二、三层车间及7号楼二层东侧车间进行生产。
2019年5月初,被告人沈国清发现**公司对放置在厂区7号楼二层东侧车间的电缆线疏于管理,遂与被告人吴某某商议窃取该电缆线。嗣后,被告人沈国清、吴某某至电缆线存放地点查看,商议如何应付门卫人员,准备了虚假的名片、委托处理电缆线的证明材料用于应付收购人员。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受公司委托处理电缆线的名义雇佣货车司机、叉车司机等人至**公司厂区内将**公司放置于该厂区7号楼二层东侧车间的部分电缆窃走,并运输至本市**镇**路废品收购站出售给冯某某,得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沈国清。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窃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22878元。
被告人沈国清分得赃款后,于2019年5月16日晚将赃款中的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归还陈1万元,并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将3万元转给沈某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人民币4万元系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仍予以收下,并将人民币3万元转给沈某乙。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沈国清在启东**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缆线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部分,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沈国清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