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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新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身份证号码:4415221986********,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庙**巷**号。2010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12月6日投入雁北监狱服刑;2016年3月2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9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10年,刑期至2044年10月20日止。

本案由湖南省雁北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2021年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8日,我院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中午12时04分53秒,在二号监舍楼1楼走廊位置,被害人张某某因当日11时51分42秒在生产现场与罪犯丁某某发生打架一事不服,遂用塑料碗砸向同犯丁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制止,张某某与吴某某逐发生口角、拉扯,继而吴某某用左手扇了张某某右边脸部位置,打到了受害人张某某右耳朵,张某某还手打吴某某,后被同犯制止,回到监舍后,两犯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同犯制止,警察赶到现场后,两犯未再发生肢体接触,警察了解情况后及时将被害人张某某送监内医院进行检查并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时按程序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隔离审查,2020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目击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欧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证言,有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文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南省雁北监狱;

2.案卷材料一册;

3.视频光碟四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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