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56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8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和“小孩子”(具体情况不详)在自己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村委**栋**房住处内,由“小孩子”通过阳台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内,盗走一台LG牌笔记本电脑(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并将电脑卖出。事后经房东询问,被告人吴某将电脑赎回并退回赃物。
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开车前往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楼**墩**号**科技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小马”、“冬冬”(具体情况不详)将公司的一个保险柜(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及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盗走。被告人吴某驾开车搭载“小马”、“冬冬”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2018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宝安区新桥街道东环路**工业区**房,使用六角扳手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吴某丙住处,盗走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和现金25元。
2018年9月30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工业区**栋内,见该栋楼**楼**房间门口上有挂锁,遂使用六角扳手将挂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将衣柜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出。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路的**箱包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内,使用六角扳手撬开**宿舍的房门进入撬开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内,盗走房内的一台联想电脑、一部HTC手机、一个天梭牌手表、一个新秀丽背包(上述物品均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港币100余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出,将手表送予他人并将手机丢弃。
2018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路**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内,将**楼**宿舍的门锁撬开后进入房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遂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卓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均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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