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永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简阳市**街道**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千元,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谢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街道。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 2020年9月16日10时许,在简阳市简城街道五友路三段“魔杰座网吧”对面巷道内,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谢某某不备,试图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谢某某发现,后趁机将谢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抢走,销赃获赃款300元。经认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下午在一宾馆内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青飞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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