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53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3日至9月2日、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8月3日、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以设立耿马**有限公司搞种植、养殖为名,由吴某某出资,夏某某积极参与并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一起在耿马县耿马镇弄巴村委会那拢二组芒青山非法开采锰矿石,后雇请货车司机将开采出的锰矿石运往永德昌明铁锰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牟利。经云南地质工程勘查设计研究院鉴定,该非法采矿点采损消耗锰矿矿石量2732吨;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非法采矿点采出的原矿石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794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关于耿马**有限公司涉嫌无证开采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非法采矿点消耗资源量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7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490.1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铁朝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7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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