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吴永发,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7********,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永发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发从本村村民吴某某处购买了一根鸟铳枪管,把其家中旧的坏的鸟铳上的扳机、木质枪机、S型击锤、竹质触发装置拆卸下与购买的枪管重新组装成一把新的鸟铳并放在家中。
被告人吴永发在宁都县**镇**组“**”公路左侧种有10亩左右的水稻,每到水稻成熟的时候经常在晚上会被野猪破坏。为了防止种植的水稻被野猪破坏,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永发又从家中拿出该把鸟铳至**镇***组“**”公路左侧自家田里,先将火药上膛和将一枚自制钢钉从鸟铳枪口放入枪管内,将鸟铳击锤和扳机设置好并放田坎旁边的草丛里,并用一只绿色的塑料袋将鸟铳掩盖。随后又拿出尼龙线,把尼龙线的一头绑在鸟铳的扳机上,顺着田梗从北往南拉至自家的水稻田里,再把另一头尼龙线捆绑在一根竹子上插到田里完成发射机关的设置。之后,吴永发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直至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曾某甲到**村**组“**”稻田里抓石蛙,在田间行走过程中因左小腿触碰到被告人吴永发设置机关的尼龙线,致使设置机关的鸟铳击发打伤曾某甲左小腿。
宁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永发在田间设置并击伤被害人曾某甲的鸟铳送至赣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有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发供述了其制造枪支并不当使用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鸟铳一把、钢珠14颗等物证;2.吴永发无持枪资格证明等书证;3.曾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曾某甲陈述;5.被告人吴永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6.枪支、弹药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发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并不当使用,造成他人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发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永发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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