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乐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乐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工地的情况下,以工地上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朋友蒋某某认识被害人邹某某并骗取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至今仍有19600元未归还。
2、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郭某某后,虚构自己的家庭背景,通过向郭某某发送其驾驶豪车、出入酒店、工地等照片或视频的方式,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急需用钱、还法院执行款、帮朋友还网贷、抵押车辆交手续费、买假发票等各种理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骗取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10609.68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芳
检察官助理:李淑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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