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256号
被告人吴水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6********,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水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吴水仙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1日晚,因被害人潘某某与吴水仙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宋湖村理发店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潘某某扬言要砸店,被告人吴水仙随后指使“阿三”等三人(身份未查明)持械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右腕关节离断伤,合并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髁、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多处挫裂伤。2019年9月23日,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举报信、线索交办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顾某某、郑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唐某某、朱某乙、尹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水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水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仙指使他人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他人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水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水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水仙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水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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