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沙茜北路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云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沙茜北路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云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云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4、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沙茜北路出售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收取毒资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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