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刚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巷**号附**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2020年10月初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先后实施八次盗窃作案:
1、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街**巷**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的4个废旧电机和铁制品盗走,重900斤,一共卖了900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4个废旧电机和铁制品在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2、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村**组,将被害人郑某某居住的住屋撬开门锁后盗走房屋寝室桌子收纳盒里的15元(1张10元、1张5元)人民币。
3、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房屋撬开门锁后盗走房屋内电脑桌上盒子里的20张5角人民币,共盗走10元人民币。
4、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村**组**号对面原建华学校,将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寝室内挂的1件英士伦牌棕色皮衣和130元(1张20元、11张10元)人民币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皮衣在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0元。
5、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村**组**号,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走七袋铁扣件,重约390斤,一共卖了390元人民币。经崇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废旧铁扣件在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6、2020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小区**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走其放在红包内的100元(100张1元)人民币。
7、202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景汇村2组景汇农庄大棚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农场内的一辆京利达牌电瓶货运三轮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路过的收荒匠。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货运三轮车在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8、2020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崇州市**镇**街**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的1个废旧电机和铁制品盗走,重880斤,一共卖了880元。经崇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1个废旧电机和铁制品在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80元。
上述盗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吴某某耗用。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崇州市元通镇南街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萌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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