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6〕352号
被告人金某,绰号“猴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二宝”,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庄**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两被告人、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8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一)同案犯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要求韩某某(已判决)开“工资”,并因此造成韩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金某、吴某某以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晚,双方约定并各自邀集多人持械于巢湖市西山公墓附近道路上聚众斗殴。韩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帮忙,王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接上韩某某,并以自己有事为由帮助韩某某打电话邀集周某甲(已判决)和“小真子”(身份不明)。周某甲和“小真子”接电话后,驾驶一辆白色本田滨智车到达城北大富豪修理厂门口与韩某某等人会合。陈某某(已判决)带着周某乙(另案处理)和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跑车也赶至巢湖市城北大富豪修理厂门口与韩某某等人会合。所有人到齐后,韩某某给每人分发了砍刀和棒球棍后,驾驶三辆轿车开往巢湖市西山公墓。
被告人金某与刘某甲等人也组织车辆,准备刀具并邀集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屠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与韩某某一方进行斗殴。当被告人金某、吴某某与刘某甲等人驾车行至西山公墓路口时,将自己这方前面的三辆车排开,拦住路口。周某乙驾驶白色起亚智跑轿车、王某某驾驶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直接撞向被告人金某、吴某某等人拦在路口的白色别克轿车。后双方都下车,被告人吴某某、金某及刘某甲、屠某某、夏某某等人持刀对王某某等人和车辆进行砍砸,致周某乙和黄某某(已判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二)2015年10月24日,因同案犯屠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魏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发生矛盾。当月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与阮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邀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夏某某等人,并通过屠某某电话邀约孙某某一起参与聚众斗殴。后双方在半汤四海花园小区处相遇,并持械相互斗殴,造成孙某某一方多辆车辆损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金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金某、吴某某与刘某甲、屠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唐某某等人因之前的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巢湖市“南门菜炒饭”谈判。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金某、吴某某及夏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与唐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应某某、赵某某进行捅戳,并拳打脚踢,致应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2013年1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与朋友在巢湖市皇家永乐KTV唱歌时,点了几名KTV公关陪唱。后黄某乙结账时与KTV公关秦某某因公关费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拉扯。之后秦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张某乙(已判决)称自己被客人殴打,张某乙到场后在皇家永乐KTV门口与黄某乙发生争吵。为逞强斗狠,张某乙打电话邀集梁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金某前来帮忙。数分钟后,梁某某、凌某某、“四子”(另案处理)、金某驾车赶到现场,与张某乙一起持砍刀进入皇家永乐KTV大厅,并上前用砍刀对坐在大厅沙发上的黄某乙实施砍击。李某某看到黄某乙被砍,遂上前阻拦,亦被张某乙等人用砍刀砍伤,被告人金某等五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巢湖市天河商城女人街一理发店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金某在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应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屠某某、夏某某、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金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鉴定意见书等;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罗津津
2016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吴某某均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刑事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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