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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武汉市汉阳区祺隆工业园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丰田轿车钥匙1把。同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武汉市汉阳区四台三路路边,使用上述车钥匙,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1888 元的车牌号为鄂A****2丰田轿车1辆,后驾驶该车至武汉市口区长丰大道优诚二手车市场内欲销赃,因销赃未果,遂弃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上述二手车市场内将被盗车辆找回。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朝阳新街57-59号二楼海阔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指认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表、汽车销售合同、发票联、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税收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钰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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