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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涛、吴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吴某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79********,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在饶平县***工作,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鸿生,绰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木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7月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镇锋,绰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镇钦,绰号“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6********,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炎金,绰号“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6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海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9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秋亮,绰号“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76********,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7月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锦涛,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77********,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18年7月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涛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鸿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木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被告人吴镇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镇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炎金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海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被告人吴秋亮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锦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经由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3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饶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吴某涛,于2007年以来,为与吴某甲等人争夺乡里势力,以邻里关系为纽带,笼络、组织、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吴炎金、吴海涛等人,在饶平县**镇**村一带利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随意殴打他人、放火等暴力、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打压吴某甲身边人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欺压百姓,在乡里形成威慑力,借以非法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吴某涛以合法经营为掩护,在其经营的**浴场、自来水等生意中,安排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钦、吴镇锋、吴炎金、吴海涛等人做事,发放工资,借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涛又与被告人吴某某、吴秋亮、吴锦涛等人合股,以放养蛤苗的方式为借口霸占饶平县**镇**海岸线约1000米的海域,被告人吴某涛领导、指挥吴某某、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吴炎金、吴海涛、吴锦涛、吴秋亮等人在其控制的海域驱赶、控制周边捕蛤渔民,以没收捕蛤工具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对捕蛤渔民进行威吓,敲诈勒索多名捕蛤渔民的钱财。同时,被告人吴某涛一伙,又以在该海域内经营鲍鱼场挖井埋管抽水影响蛤场为借口要求赔偿,阻挠鲍鱼场挖井作业,敲诈勒索多名鲍鱼场经营者钱财,敲诈勒索的数额为人民币177000元。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涛将原浴场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平整后,租给他人建水产养殖场;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涛将饶平县**镇**村**气库围墙东侧的农用地平整后,一部分租给他人建水产养殖场,另一部分自己建鲍鱼场经营使用,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271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涛,对敲诈勒索所得的钱财按股份与吴某某、吴锦涛、吴秋亮等人进行分配,后再分配给被告人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吴炎金、吴海涛等人。

自2007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涛一伙,在饶平县**镇**村区域及附近区域,连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涛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吴鸿生、吴木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吴某某、吴镇锋、吴镇钦、吴秋亮、吴锦涛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炎金、吴海涛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霸占**海域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造成当地渔民不敢得罪、招惹被告人吴某涛一伙、多名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不敢报警,严重破坏该地区海域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嫌寻衅滋事罪三宗、敲诈勒索罪八宗、放火罪一宗、故意伤害罪一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宗。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吴某涛,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吴秋亮、吴鸿生、吴锦涛、吴镇锋等人,于2012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前往广东省饶平县**镇**村浴场附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合股经营的鲍鱼场,以鲍鱼场打井埋管破坏蛤场养殖为由,阻止该鲍鱼场打井埋管,向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索要钱款。几天后,被告人一伙再次到上述鲍鱼场以割断海水供水管相威胁,继续向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迫于无奈,向被告人吴某涛一伙缴交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吴某涛,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吴秋亮、吴鸿生、吴锦涛等人,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前往广东省饶平县**镇**村浴场附近吴某戊、邱某甲合股经营的鲍鱼场,以鲍鱼场打井埋管破坏蛤场养殖为由,阻止该鲍鱼场打井埋管,向被害人吴某戊等人索要钱款。被害人吴某戊迫于无奈,向被告人吴某涛一伙缴交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涛,纠集被告人吴鸿生、吴木龙、吴锦涛、吴秋亮等人,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前往广东省饶平县**镇**附近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鲍鱼场,以挖沙破坏蛤场养殖为由,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丙迫于无奈,向被告人吴某涛一伙缴交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人吴某涛,于2014年4、5月一天晚上,因发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到饶平县**镇**村**、**附近海域耙蛤,遂指使被告人吴木龙、吴鸿生、吴镇钦驾驶飞艇将被害人陈某丁等人带上岸,后被告人吴某涛、吴炎金、吴镇锋一伙又将被害人陈某丁等人带至附近一个竹寮内,以陈某丁等人偷耙吴某涛养殖的蛤为由,分别向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各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共向被告人缴交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涛一伙又要求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每人每月向其缴纳人民币7000元作为在上述海域耙蛤的费用,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又向被告人吴某涛缴纳了2个月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6000元。

5、被告人吴某涛,于2015年2月23日下午,因发现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到饶平县**镇**村**浴场附近海域耙蛤,遂指使被告人吴镇锋、吴鸿生、吴海涛驾驶飞艇将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带上岸,后被告人吴某涛一伙以陈某壬、陈某癸偷耙吴某涛养殖的“车白”为由,向陈某壬、陈某癸索要人民币4000元,并要求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向其缴纳人民币8000元作为在上述海域耙蛤的费用,后被害人陈某壬、陈某癸向被告人缴交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吴某涛,指使被告人吴木龙等人,于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广东省饶平县**镇**海域,强行拦停正在耙蛤的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并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海滩上,殴打二被害人后将二被害人带至一棚寮内拘禁。后被告人吴某涛到达现场,威胁二被害人并向二被害人索要钱款。随后,二被害人向吴某涛一伙缴交人民币5000元才得以离开。

7、被告人吴某涛、吴秋亮,于2014年夏天,得知被害人吴某己在广东省饶平县**镇**海域附近鲍鱼场打井埋管后,扬言要去破坏被害人吴某己的水井和水管。被害人吴某己害怕鲍鱼场设施被破坏,遂先后到被告人吴某涛、吴秋亮住所求情,被迫向被告人吴某涛缴纳人民币4000元。

8、被告人吴某涛,于2014年前后的一天晚上,因发现被害人陈某子、陈某丑到饶平县**镇**村**海域耙蚶,遂指使被告人吴木龙、吴鸿生、吴秋亮、吴锦涛及同案人吴镇永(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飞艇将被害人陈某子、陈某丑带到海边浴场,后被告人吴某涛一伙以陈某子、陈某丑偷耙吴某涛养殖的“车白”为由,向陈某子、陈某丑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陈某丑于次日向被告人吴某涛一伙缴交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涛共敲诈勒索8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7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敲诈勒索2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鸿生共敲诈勒索6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人吴木龙共敲诈勒索4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13000元;被告人吴镇锋共敲诈勒索3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吴镇钦共敲诈勒索1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吴炎金共敲诈勒索1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吴海涛共敲诈勒索1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秋亮共敲诈勒索5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吴锦涛共敲诈勒索4宗,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镇钦(该宗已判决)、吴镇锋、吴鸿生及同案人吴镇涛(另案处理)等人,因吴镇锋与被害人吴某庚有矛盾,遂于2009年9月2日下午,持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山仔头路段伏击、伺机报复吴某庚。当被害人吴某庚驾一辆女庄摩托车载妻子杨某甲、女儿吴某辛回到上述路段时,吴镇锋、吴镇钦、吴鸿生、吴镇涛等人中一人持一把木椅扔中吴某庚,致吴某庚三人连车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吴镇锋、吴镇钦、吴鸿生、吴镇涛等人持刀追砍吴某庚,致吴某庚全身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庚头部、颈部、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甲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辛背部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四、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吴某涛,于2007年12月24日下午,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吴镇锋、吴炎金以及同案人吴镇涛、吴某壬(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吴某丁位于饶平县**镇**村的家中,打砸吴某丁家中的家具并殴打被害人吴某丁、吴某子,致被害人吴某丁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丁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被告人吴某涛,于2008年5月30日晚,指使被告人吴鸿生、吴镇锋、吴炎金以及同案人吴某癸、吴某壬(均另案处理),到饶平县**镇**村尾寮三横巷,由被告人吴鸿生、吴镇锋、吴炎金以及同案人吴某癸、吴某壬持刀具及钢管对被害人吴某丁、吴某子进行砍打,致两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丁右腹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子面部、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3、被害人吴某丑,于2010年7月9日凌晨,在饶平县**镇**村塘仔头**号其家中,被在隔壁的被告人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等人吵闹影响休息,遂到隔壁劝阻。被告人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遂心存不满,持刀具等作案工具到吴某丑家中对吴某丑进行砍打,致吴某丑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丑损伤程度属轻伤。

五、放火罪

被告人吴木龙、吴海涛,为替吴镇锋报复吴某庚,遂于2009年7月31日晚,携带汽油等物品,到饶平县**镇**村**巷**号被害人吴某庚、杨某甲的家中,将汽油点燃后砸向吴某庚家中一楼铁门及二楼窗玻璃,致使吴某庚家中起火。后因被被害人杨某甲发现而将火扑灭。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吴某涛,于2017年3月31日,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私自将位于饶平县**镇**村其原经营的**浴场的林地平整后,以人民币1068000元价格租赁给吴某寅等四人建设鲍鱼养殖场,造成林地遭到严重破坏。

经聘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原**浴场吴某涛租给吴某寅等人用于建设鲍鱼养殖场占用的林地位于**镇林场I林班2小班,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沿海防护林,占用面积0.5738公顷,已造成原有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层不复存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原貌,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告人吴某涛,于2017年4月份,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在饶平县**镇**村**气库二期工地外围墙的东北侧将林地进行平整,并在部分平整的林地上建设鲍鱼场,总建成鲍鱼养殖池151格,造成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并将剩余已经平整好的林地于2018年5月26日以人民币1648000元(己收租金1248000元)价格租赁给沈某甲等人用于建设鲍鱼养殖场,造成林地遭到严重破坏。

     经聘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镇**村**气库二期工地外围墙的东北侧吴某涛非法占用的林地位于**镇林场*林班*小班,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沿海防护林,被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 5783公顷,其中:被告人吴某涛自己建设并已投产鲍鱼养殖场面积0.4869公顷,己造成原有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层不复存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原貌,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吴某涛租给沈某甲等人正在建设的鲍鱼养殖场面积0.9697公顷,己造成原有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层不复存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原貌,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堆放沙子的面积为0.1217公顷,地表没有植被,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综上,被告人吴某涛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建设鲍鱼场,造成林地毁坏的面积为2.1521公顷(32.28亩)。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鸿生,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木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镇锋,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镇钦,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炎金,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涛,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秋亮,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涛,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镇钦,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镇锋、吴镇钦、吴秋亮、吴锦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树汉、卢介锐、邱垂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涛、吴某某、吴鸿生、吴木龙、吴镇锋、吴镇钦、吴炎金、吴海涛、吴秋亮、吴锦涛现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24册;

   3、物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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