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河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俗称“茶”),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河到恩平市**酒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一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同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河到恩平市**公园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7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一小包和400元的毒品“茶”一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
3、同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河到恩平市**酒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一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4、同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河到恩平市**酒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一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同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河到恩平市**酒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一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河贩卖毒品给郑某某共3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共2次,合计贩卖毒品共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吴某河的犯罪前科记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再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剑波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河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小包、毒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2小包、白色华为手机一台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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